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和利用工作,更好地为重点建设项目和经济建设服务,根据《档案法》及国家有关基本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各类重点建设项目(工程)。
第三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是指从重点建设项目的提出、立项、审批、勘察设计、施工到竣工验收的全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利用和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文件资料。
第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既是重点建设项目的基础工作,也是档案事业的组成部分。重点建设项目各有关单位要依法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列入工作计划,确保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二章 管理体制、档案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根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重点建设主管部门要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本地区、本部门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工作。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所辖范围内的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进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制定制度,检查和指导,参加相关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验收。各级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的宏观管理,将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纳入项目管理之中,在下达项目计划、检查项目进度、验收项目时,要同时部署、检查、验收档案和档案工作。
第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项目总承包单位、项目现场指挥机构、施工单位、勘察设计单位、项目业主单位、项目监理单位等应当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领导人,建立与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管理机构,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制定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重点建设项目的档案工作。
第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各有关单位档案工作机构的职责:
1、 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2、 建立健全本单位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
3、 统一管理本单位在重点建设项目中职责范围内的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利用开发档案信息为重点建设服务。
4、 负责对有关部门和文件材料形成者进行监督、检查的指导。
第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各有关单位档案工作专、兼职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有专业技术性能,取得档案专业知识培训资格证书。对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护和提供利用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对造成档案损失的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章 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归档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各有关单位应当将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归档工作列入业务部门的职责范围以及有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并形成制度。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工作应当纳入项目管理工作之中,与重点建设项目进程同步进行。第十条重点建设项目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国家档案局、国家计委国档发(1988)4号《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和档案的保管期限。归档文件材料必须完整、准确、保持有机联系,反映重点建设项目的真实情况。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项目总承包单位、项目建设现场指挥机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项目业主单位、监理单位等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重点建设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属于建设单位归档范围的档案,有关单位应按时移交给建设单位。重点建设项目在招投标、签订协议、合同时,应当明确各方在重点建设项目文件材料形成的范围和编制、移交竣工档案方面的责任、费用以及移交范围、要求与时间。
第十二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要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签字手续完备,不得用易褪色的书写材料书写、绘制。
第十三条 归档时必须有竣工图。竣工图是项目的实际反映,是项目的重要档案,项目承发包合同或施工协议中要根据国家对编制竣工图的要求,对竣工图的编制、整理、审核、交接、验收做出规定。竣工图要求图面清晰;具体编制工作,继续执行原浙江省建委浙建工(1982)35号《转发国家建委〈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的通知》。竣工图应逐张加盖竣工图章。施工单位不按时提交合格竣工图的,不算完成施工任务,并应承担责任。
第四章 档案的管理和利用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各有关单位应自觉执行国家、省颁布的各项档案业务建设标准、规范,并依据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统计、鉴定、保密和利用等制度。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各有关单位应当配置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做好档案的保护工作,确保档案的安全。有条件的单位应逐步采用先进技术,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根据国档发(1988)4号《基本建设项目档案资料暂行规定》精神,省以上重点建设项目设计、建设时,均应设计建设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符合要求的档案库房,其费用列入项目总概算。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案卷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各种文件原件齐全,内容准确,图物相符,分类科学,组卷合理。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其保管期限应划定为永久、长期和短期三种。档案鉴定工作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处理、销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必须进行认真鉴定,并经过一定的审批、登记造册后方可进行。擅自损毁、丢失有保存价值的重点建设项目档案,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当事人的责任。保密的重点建设项目档案应按保密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各有关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对文件材料的归档和档案的接收、移交、鉴定、销毁等情况应进行登记和统计,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各有关单位要注重和加强档案的提供、编研、咨询等开发利用工作,编制各类档案检索工具,及时有效地为重点建设项目和领导决策提供档案信息。
第五章 项目档案的检查验收
第二十条 根据国家档案局档发(1988)8号《建设项目(工程)档案验收办法》等有关规定,凡我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批准建设的各类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工作均应包括对档案的验收。重点建设项目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重点建设项目竣工文件的编制和档案验收制度。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由主管部门、建设单位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检查项目档案和竣工图的质量;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主管部门、施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检查施工单位编制施工档案的质量。各级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检查、督促施工单位做好施工记录、交工验收记录和签证等,按规定编制好竣工图。
第二十二条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派员参加重点建设项目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各验收主管单位应当通知有关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派员参加验收委员会或验收组。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参加统一组织的验收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档案验收组织的成员分别由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业主单位、设计单位等单位的档案人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省档案局和省重点办以及省级有关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参加本省范围内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其他重点建设项目则分别由机关的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的档案部门参加其竣工验收。
省档案局和省重点办将参加省以上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的情况,及时向有关部门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档案验收应与重点建设项目验收的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两个阶段同步进行,重点应放在初步验收阶段。初步验收时,在验收主管单位组织下,档案验收组应着重抽查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的归档情况,写出初验意见;各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按初步验收的改进意见在竣工验收前加以改进。竣工验收时省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应有档案情况的专题验收报告。项目规模小的,则应在验收报告中写明档案管理的情况。在竣工验收鉴定书中要有关于档案管理情况的评价。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档案验收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1、 项目档案概况;
2、 项目档案工作管理体制;
3、 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整理与归档工作情况;
4、 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
5、 项目档案的接收、管理、移交工作情况;
6、 存在问题及解决措施;
7、 档案完整、准确、系统性评价及在施工、管理中的作用;
8、 附表。附表中包括项目名称、文字材料(卷、页)、竣工图(卷、页)。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各市、地、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重点办以及重点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档案局和省重点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九年三月十九日
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资金、各项政府性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或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单位投入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包括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省重点建设项目由省审计机关审计管辖。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切实履行审计职责;计划、经贸、财政、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税务、监察、金融等部门,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六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向审计机关提供该项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如实反映情况,按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国家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国家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及时告知审计机关安排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1个月内下达审计通知书。
第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编制审计方案。
审计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 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二) 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具体情况;
(三)确定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实施步骤和预定的起讫日期;
(四)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及其分工;
(五)编制日期。
第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第十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
(二)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情况;
(三)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情况;
(四)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核算情况;
(五)有关税费计缴情况。
第十一条 下列内容应当作为国家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的内容:
(一)项目投资及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
(二)建设收入情况;
(三)工程结算和工程决算情况;
(四)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五)尾工工程投资情况;
(六)竣工决算情况;
(七)投资效益情况。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的,应当通报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调查,必要时应当协助调查: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因前款各项情况而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查清与国家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组织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具体办法由省审计机关制订。
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中介机构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资料。
社会中介机构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审计机关经核实后利用的,不再对同一事项进行重复审计。
第十六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审计资质、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七条 接受建设单位审计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具体审计内容,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其审计报告,应当报送审计机关。
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中发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向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意见书;依法需要给予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决定书。审计机关认为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辞聘,并按省审计机关制订的管理规范作出其他处理;违反《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的,同时按其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由其组织和聘请参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对过错、过失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接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参照本办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重点建设项目,是指《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建设进度,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建设项目,是指经省、设区的市(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对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下列建设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要项目;
(二)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的重大项目;
(三)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的重大项目;
(四)重大生态建设、环境保护项目;
(五)区域经济发展的重大项目。
重点建设项目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负责市重点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理。
财政、经贸、建设、审计、国土资源、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重点建设项目的相关管理、监督、服务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建设项目建设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保障其顺利实施。
第六条 对在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由省、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项目确定
第七条 确定重点建设项目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突出重点。
第八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提出并确定:
(一)省级有关部门、各市人民政府于每年年底前向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下一年度重点建设项目的书面申请;
(二)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及综合平衡后,提出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初选名单,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重点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符合省重点建设项目标准,但省级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未予申报的,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或者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可以直接将其列入初选名单,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重点建设项目参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确定,并在公布前报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根据前期准备的进展情况,分为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和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在项目建议书或者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提出申请的,列为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在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提出申请的,列为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预备性重点建设项目在其初步设计获批准后即自动转为实施性重点建设项目。
第十条 申请列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计划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三章 前期准备
第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文件的拟订和有关部门对上述事项的审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以及规划、土地、环保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程序和审批环节。
第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生态保护规划及相关标准。重点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照法定程序报批。建设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部门的意见;必要时,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部门可以会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十三条 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重点建设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和管理、建设实施、生产经营、债务偿还等负总责。
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完成项目法人的组建工作。项目法人的组建和机构设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规定项目法人必须取得特定项目管理资质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法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以及工程总承包等进行招标。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具体办法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鼓励项目法人通过招标选择社会中介机构为其提供工程咨询、项目管理、招标代理等服务。
第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对重点建设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并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所确定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必须由项目法人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项目法人应当组织各参与单位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督促落实各环节质量控制内容和目标;项目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单位在项目设计或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严格的质量保证体系,并分别对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负责。相关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工程质量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并及时查处有关工程质量问题。
第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依法应当由项目法人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责任人承担的工程质量责任,不因有关当事人工作单位或职务变动、退休或退职等原因而免除。
第二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设计、施工、专用设备制造等建设监理制度。建设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的委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监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工程合同管理制度。项目法人应当与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和供电、供水(热、气)等事项的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履约保证的要求。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要求公证的,应当办理合同公证手续。
第二十二条 参与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做好安全、文明施工、环境保护、财务管理、档案管理等专项工作,并接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电力、交通、国土资源、电信、供水(热、气)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重点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对重点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仓库等部位应当加强治安和消防监督管理,依法调查处理阻挠和破坏重点建设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重点建设项目的项目法人,有权拒绝未经国家和省批准的各种名目的收费。
第五章 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初步验收(即交工验收,下同)和竣工验收制度。重点建设项目工程完工后,项目法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步初步验收。初步验收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提交初步验收合格报告;初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法人应当责成有关单位返修,直至合格。
重点建设项目中涉及的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专项验收,由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进行。对有条件进行联合验收的工程项目,其专项验收应当联合进行。
第二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在初步验收合格并按规定经过试运行后,由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八条 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项目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工程档案;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设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合格证明或进场试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消防、环保、人防、档案、水土保持等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专项验收合格文件;
(六)有经计划、财政、审计等行政主管部门或其认定的社会中介机构审验的竣工结算和财务决算文件;
(七)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 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后评价制度。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并经过一段时期运营后,应当对项目的工程质量、投资效益和环境影响等状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项目初步设计批准部门报告,但非经营性项目可以有选择地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工作的具体办法,由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稽察监督
第三十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和管理、建设标准和规模的控制、招标投标工作的实施、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工程质量管理、工程监理等进行稽察监督。
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财政出资的重点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和财务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重点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一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稽察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发出整改通知书;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二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稽察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稽察单位提供与稽察事项相关的文件、合同、账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要求有关人员就稽察事项作出陈述和说明;
(三)进入施工、办公、仓储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稽察监督工作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阻碍稽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三十三条 稽察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勤政廉洁,依法执法。
稽察监督人员不得泄露在稽察中知悉的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重点建设项目建设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该项目暂停实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挪用、挤占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弄虚作假骗取建设资金或者自筹资金无法落实,影响工程建设进度的;
(三)未在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场所进行招标投标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以及调整项目概算的。
第三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和罚款的收缴,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重点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侵占、截留、挪用项目建设资金的;
(二)采取地区保护、行业垄断等手段,干预合法的招标投标活动的;
(三)未经国家或省批准,擅自对重点建设项目收费、摊派的;
(四)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对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批准或验收,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批准或验收的;
(五)泄露工作中知悉的技术秘密或商业秘密的;
(六)违法实施检查或行政处罚的;
(七)收受有关单位和个人贿赂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因项目法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过失造成重点建设项目工程质量事故或者人身、财产损害事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